人體研究法  總則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條
為保障人體研究之研究對象權益,特制定本法。

人體研究實施相關事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2條
人體研究應尊重研究對象之自主權,確保研究進行之風險與利益相平衡, 對研究對象侵害最小,並兼顧研究負擔與成果之公平分配,以保障研究對 象之權益。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人體研究之監督、查核、管理、處分及研究對象權益保障等事項,由主持 人體研究者(以下簡稱研究主持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以下簡稱研究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體研究(以下簡稱研究):指從事取得、調查、分析、運用人體檢 體或個人之生物行為、生理、心理、遺傳、醫學等有關資訊之研究。

二、人體檢體:指人體(包括胎兒及屍體)之器官、組織、細胞、體液或 經實驗操作產生之衍生物質。

三、去連結:指將研究對象之人體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 資訊(以下簡稱研究材料)編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後,使其與可供辨 識研究對象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不能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