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 100 年 02 月 17 日)
第3條
牙體技術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申請設置者具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設施: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 屬、石膏研磨機。

(三)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四)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三、其他: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二)牙體技術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同址設立時,應各有明顯區隔之獨立出 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