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 105 年 09 月 08 日)
第3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並取得 本部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醫師、牙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須具中華民國 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及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 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 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領有本部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後,任醫學中心醫師職務滿八年或非本 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醫師職務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 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四、醫學中心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八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 教學醫院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十年。

五、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醫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滿十年。

六、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七、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副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如具精神醫學 相關領域之學經歷者,得優先任用。

醫院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始得參加第一項之遴選。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七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