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
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
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
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並應領有精神專
科醫師證書。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
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