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 105 年 09 月 08 日)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衛生福利部(以下簡 稱本部)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 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 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精神專科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項任用資格及經歷條件,並應領有精神專 科醫師證書。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 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第一項各款職務年限相同之經歷年資得以併計。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