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 105 年 09 月 08 日)
第2-1條
區域醫院、地區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應具備下列經歷 之一:
一、區域醫院 (一)曾任醫院院長職務。
(二)醫院院長任現職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主管職務滿三年。
二、地區醫院 (一)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
(二)醫院院長或副院長任現職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前項院長遴選,評定結果為從缺或無人報名參加遴選,致需重新辦理遴選 ,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