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11 月 03 日)
第9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護理機構,應依護理機構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二、醫療機構附設之護理機構,應冠以醫療機構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三、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冠以其 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