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11 月 03 日)
第7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 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護理機構平面簡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 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申請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立居家護理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經開業之建築 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 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 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後應持續輔導及管理。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之適用範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