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11 月 03 日)
第1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 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