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附則 (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29條
(刪除)
第30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 補正相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 得再利用。但生物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 訊,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

第31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