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總則 (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1條
為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以下稱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保障 生物資料庫參與者之權益,促進醫學發展,增進人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 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物檢體:指自人體採集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經實驗操作所 產生,足以辨識參與者生物特徵之衍生物質。

二、參與者:指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 料庫之自然人。

三、生物醫學研究:指與基因等生物基本特徵有關之醫學研究。

四、生物資料庫:指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目的,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 ,內容包括參與者之生物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 ;且其生物檢體、衍生物或相關資料、資訊為後續運用之需要,以非 去連結方式保存之資料庫。

五、編碼:指以代碼取代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等可 供辨識之個人資訊,使達到難以辨識個人身分之作業方式。

六、加密:指將足以辨識參與者個人身分之資料、訊息,轉化為無可辨識 之過程。

七、去連結:指於生物檢體、資料、資訊編碼後,使其與可供辨識參與者 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無法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

八、設置者:指設置、管理生物資料庫者。

九、移轉:指設置者將生物資料庫及其與參與者間之權利義務讓予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