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 103 年 08 月 12 日)
第9條
醫院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 其已許可之病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 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類病床之占床率,依健保統計資料顯示,未 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或經依第十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 未完成設置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應自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得廢止其原則同意或核減其經原則同意之病床 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 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