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醫院得向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其設置床數不
得逾急性一般病床之十分之一。
前項國際醫療病床應設置於醫院內獨立區域,並應與非屬國際醫療之病床
有明顯區隔。設置國際醫療病床所需之醫事人力,應另行設置。
國際醫療病床僅得收治不具本國籍,且不得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並
不得作為國際醫療以外之用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發生重大事件時,令
其一部分或全部病床供作緊急醫療使用。
醫院為辦理國際醫療,不得挪用配置於非屬國際醫療病床之醫事人力,並
不得有任何減損我國人民就醫權益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