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 105 年 04 月 14 日)
第4條
前條之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執業執照並從事臨床醫療五年以上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

二、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體細胞或基因治療 人體試驗之主持人,另加五小時以上之有關訓練。

三、最近六年研習醫學倫理相關課程九小時以上。

曾受醫師懲戒處分,或因違反人體試驗相關規定,受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廢 止執業執照處分者,不得擔任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