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  ( 101 年 10 月 30 日)
第4條
醫院緊急醫療能力未符附表規定,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因應特殊緊急 醫療需求之必要者,得評定其為暫准中度級或暫准一般級。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評定之醫院,應加強輔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