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 101 年 10 月 02 日)
第1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

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

二、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保存庫類別。

四、保存庫設置地點。

五、醫學主管及品質主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款或第四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許可 。

機構應於保存庫許可證明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