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體技術師法  附則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55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牙 體技術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牙體技術與 醫療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牙體技術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56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或雖未滿三年而符合第四 條牙體技術師應考資格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於本法公布施 行之日起五年內,得繼續從事該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57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 證者,得繼續從事齒模製造業務,並依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繼續從事助理 鑲牙業務。

前項齒模製造技術員非加入所在地公會,不得從業;其從業登記、業務範 圍、停業、歇業、變更從業處所與從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齒模製造技術員逾越第一項業務範圍,擅自施行口腔內外科、治療牙病或 其他醫療業務者,除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並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登記證及從業執照;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從業 登記、從業執照、從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從業執照。

齒模製造技術員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58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鑲 補牙業務。

前項鑲牙生之開業與執業登記、業務範圍、停業、歇業、變更開業與執業 處所、開業與執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開業與執業登記、開業與執業執照 、開業與執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開業、執業執照。

鑲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59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