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體技術師法  公會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41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 之指導、監督。

第42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

第43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

第44條
直轄市、縣(市)牙體技術師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牙體技術師、牙 體技術生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 共同組織之。

第45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牙體技術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46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 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 一。

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47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48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牙 體技術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牙體技術師公會選派參加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 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49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大會。

牙體技術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 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 之職權。

第50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 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51條
各級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52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53條
直轄市、縣(市)牙體技術師公會對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 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54條
牙體技術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