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體技術師法  總則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者, 得充牙體技術師。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生證書者, 得充牙體技術生。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 牙體技術師考試。

第5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 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 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體技術生考試。

第6條
請領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7條
非領有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 生名稱。

第8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牙體技術 師、牙體技術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