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體技術師法  罰則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32條
牙體技術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二、容留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