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師法  附則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57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聽力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聽力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 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聽力師之相關法 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聽力師公會章程。

第58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 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 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 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聽力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罰。

第59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