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師法  罰則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28條
聽力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29條
聽力所容留未具聽力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廢止其開業 執照。

第30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 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 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 ,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 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32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 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33條
聽力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34條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

第35條
聽力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 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36條
聽力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聽力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7條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或 第十五條規定,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 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8條
聽力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 ,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

第39條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聽力師之聽力師證書。

第40條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聽力師予以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聽力所 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4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聽力師申請設立之聽力所,處罰其負責聽力師。

第42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