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師法  執業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7條
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 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8條
聽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聽力師證書。

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9條
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1條
聽力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聽力師公會。

聽力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2條
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13條
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地址保存。

第14條
聽力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5條
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