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師法  開業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19條
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