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5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 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登記:

一、語言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語言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語言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