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 97 年 08 月 18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精神病人,得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由相關之醫事人員 或社會工作人員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再住院率高。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予以心理支持,或協助其接受治療者 。

第3條
精神病人之居家治療,應由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前往病人生活或居住 場所提供各該專業服務,其方式如下:

一、一般身體檢查及健康評估。

二、病人精神症狀評估及必要處置。

三、藥物治療與用藥諮詢。

四、家族治療。

五、危機處理諮詢與心理諮商、治療。

六、醫療與社區福利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七、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

第4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居家治療:

一、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門診、病床或已提 供日間留院服務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診所。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