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 97 年 08 月 18 日)
第2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精神病人,得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由相關之醫事人員 或社會工作人員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再住院率高。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予以心理支持,或協助其接受治療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