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  ( 97 年 08 月 13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漢生病病患,係指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痲瘋(癩)病病人及康復 者。

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 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