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 97 年 07 月 29 日)
第16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救護員訓練機關(構)或團體 ,屬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性質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 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