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6條
指定機構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 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稱指定醫師)。

非屬指定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為 指定醫師。

前二項之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鄰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事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