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公會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43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 指導、監督。

第44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第45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語言治療師九人以上之 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47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語言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48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 二分之一。

五、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49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 任,以一次為限。

第50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語 言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 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51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大會。

語言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 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 大會之職權。

第52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 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53條
各級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54條
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對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 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55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56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