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總則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得 充語言治療師。

第2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主修 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 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請領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

第5條
非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語言治療師之名稱。

第6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語言治療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