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執業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9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語言治療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 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