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開業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23條
語言治療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語言治療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語言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