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開業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19條
語言治療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語言治療所,不得使用語言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