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  ( 97 年 06 月 06 日)
第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

四、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五、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之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