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總則 ( 97 年 10 月 2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醫療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 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3條
醫療法人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 立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總說明、帳簿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 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財務及出 納作業程序。

第4條
醫療法人會計年度應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單位為新臺 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第5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依本準則 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醫療法人財務報表分類如下:

一、醫療財團法人: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由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設 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二、醫療社團法人: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由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設 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之醫療法人外,應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 。

第6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醫療法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 ,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及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 ,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更正後之財務報告。

第7條
為使財務報告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應就下列 事項加列註釋: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係依本準則、醫療法、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 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表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六、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如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 其情形、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及負債應有區分流動及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九、淨值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一、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 出借、設定負擔及變更用途。

十二、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四、捐贈之對象、目的、金額、必要性及當年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額或比例,應報經核准之文號。

十五、重大災害損失。

十六、提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會醫 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與支用情形。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二十、員工退休金之相關資訊。

二十一、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財務資訊。

二十二、投資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資訊。

二十三、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四、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五、其他為避免使用人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醫療法人無前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事項者,亦應註釋無該事項。

第8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淨值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出 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四、醫療服務規模之重大變動。

五、醫療服務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十、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 施。

醫療法人無前項各款所列之期後事項者,亦應註釋無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