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94.11.24訂定)  (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 (以下簡稱接骨技術員) ,指依民國六十 四年九月九日發布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之人員。

第3條
接骨技術員執行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應依中醫師之指示為之。

第4條
接骨技術員應持憑登記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從業執照。

第5條
接骨技術員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從業執 照機關備查。

接骨技術員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送由原發從業執照 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從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從業執照。

接骨技術員死亡者,由原發從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從業執照及登記證。

第6條
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內服藥品。

第7條
接骨技術員違反前條之規定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並廢止其 登記證。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