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製劑條例  ( 94 年 01 月 19 日)
第1條
為提昇血液製劑之安全與品質及確保其穩定供應,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醫療法、藥事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血液製劑,指以人類血液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 藥品。

第4條
血液製劑原料,應以國內捐血而得。但國內原料供應不足時,血液製劑製 造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自國外輸入。

第5條
主管機關為達到血液製劑之國內自製自給,應積極推行捐血教育及宣導措 施,鼓勵民眾捐血。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血液製劑安全、品質及穩定供應,並促進血液製劑安 全性技術之研發及發展國內血液製劑產業,應訂定血液製劑發展方案。

第7條
捐血機構應致力推展捐血工作,提昇血液製劑原料安全,協助確保穩定供 應及採行保護捐血者健康措施。

第8條
血液製劑製造業者,應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提供安全及優良品質之血 液製劑。

第9條
醫療機構、醫師使用血液製劑時,應優先使用國內捐血製造之血液製劑, 並提供病人血液製劑之用藥資訊。

為尊重病人使用之意願,以其他原料、方法或基因工程所製成之製劑,使 用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0條
捐血機構應訂定年度採集血液計畫,包括捐血量、醫療用血量、供血液製 劑製造之原料血量及辦理推展捐血事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血液製劑製造、輸入業者,應定期將其預估及實際製造或輸入之血液製劑 數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血液製劑預估需求計畫,並公告之。

前項年度預估需求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血液製劑之種類。

二、年度所需製造與輸入血液製劑之種類及目標量。

三、血液製劑製造之目標量所需血液原料量。

四、血液製劑之替代性醫藥品量。

五、其他有關血液原料有效利用事項。

第13條
捐血機構對於所採集之血液原料,得自為血液製劑製造業者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提供其他血液製劑製造業者。

捐血機構提供其他血液製劑製造業者,得收取工本費用;其費額,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14條
捐血機構採集血液應對捐血者實施健康篩檢。

捐血者健康要件之標準及前項健康篩檢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捐血機構於必要時,應提供血液製劑製造業者相關血液原料之採集時間、 檢驗項目與結果及捐血者資料等必要資訊,以防止血液原料發生健康危害 。

第16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17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8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