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  ( 93 年 04 月 02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心理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心理諮商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 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 (一) 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 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 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第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