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6 月 28 日)
第9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 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