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6 月 28 日)
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核准心理治療所或 心理諮商所設立登記,其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心理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 、執業執照字號。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