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於本法第二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
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諮商)心理,取得博士學位,領有各該心理師證
書,且博士學程修習中,已在國外完成相當於第一條之四、第一條之五所
定之實作訓練內容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
心理師證書,抵減第一條之四第二項或第一條之五第二項所定實作訓練之
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三分之二。
前項專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該心理師、心理學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代表為之;其中心理師及心理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率,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