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6 月 28 日)
第1-5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個別、婚姻或家庭諮商及心理治療。

二、團體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個案評估及心理衡鑑。

四、心理諮詢、心理衛生教育及預防推廣工作。

五、諮商心理機構或單位之專業行政。

六、其他諮商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 療、危機處理或個案管理等。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 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三週或一千五百小時以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實 作訓練期間,應達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