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6 月 28 日)
第1-1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 ,得辦理臨床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第一條之四所定項目及週數 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開立之證明。

前項實習,醫療機構得在全部實習週數或時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安排其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執業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