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05 月 16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 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3條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補發。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5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居家呼吸照護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6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 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7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六所定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出診 等事項。

第8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七第一 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 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 費。

第9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 屬呼吸治療師,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10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1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 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12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