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9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呼 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 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40條
(刪除)
第41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