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執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 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10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呼吸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2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療師公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3條
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機械通氣治療。

三、氣體治療。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第14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 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15條
呼吸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 告。

第16條
呼吸治療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