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得充任呼吸治療師。

第2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 證書者,得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之。

第5條
非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

第6條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療師; 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