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公會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3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 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 以其理事、監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