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 充臨床心理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 充諮商心理師。

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第2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 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 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請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5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 師之名稱。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其已充任者, 撤銷或廢止其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處分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